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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二章 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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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OO一年一月四日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

  (三)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获得方式;

  (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八)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九)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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