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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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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现地。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46号令),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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