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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违反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09-11 00:47:18 | 浏览次数: 018 次 | 栏目: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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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系甲软件开发公司的工程师,与公司订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与张某等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参与软件开发的员工对项目应保密,如果因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在三年之内不得前往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 。今年初,张某认为公司给予员工的待遇太低,而从事同类工作的乙公司可以提供较高的工资待遇,于是,张某向甲公司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了张某的辞职申请,为张某结清了工资,但未支付其他补偿。辞职后,张某便进入乙企业工作。甲公司即将张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张某履行保密协议,离开乙公司,否则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甲公司虽然与张某签订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但协议中缺少经济补偿的条款,因此,驳回甲公司的请求。

  律师点评:所谓竞业限制,就是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从业人员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自己和他人谋利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从法律规定的设置上看,竞业限制已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竞业限制的基本条件是:(1)劳动者承担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2)竞业限制的范围是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3)竞业限制时间不得超过3年;(4)给予受竞业限制的劳动者以经济补偿。具备上述几个条件,竞业限制合同或协议才发生效力。本案中,甲公司虽然与张某签订有保密和竞业限制的协议,但并没有依法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甲公司的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