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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临时工牵出的三个法律问题

09-11 00:46:32 | 浏览次数: 018 次 | 栏目: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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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责任由谁承担
  ○如何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江苏省扬州市一家企业解聘一名临时工,没有想到竟然牵出三个法律问题,引发一起仲裁,两场诉讼,该企业由于违法操作终审败诉。日前,扬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解聘临时工闾勇20XX年2月份工资450元,经济补偿金1615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076元。法院同时判决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国家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标准为上诉人闾勇补交自1995年1月起至20XX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中的单位应缴纳部分。

  打工12年没签劳动合同
  江苏省泰兴市的闾勇于1992年到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为闾勇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闾勇在该公司处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元、奖金100元、安全奖20元及不定额的行车费组成,在双方发生争议的上一年度某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发放给闾勇行车费926元。

  20XX年春节后,某工程有限公司以单位改制为由,要求与闾勇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工作每满一年发给500元经济补偿,遭闾勇拒绝,双方发生争议,闾勇遂向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XX年5月8日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闾勇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28元;某工程有限公司为闾勇补交自1992年11月起至20XX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某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闾勇20XX年2月份生活费450元。仲裁处理费500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没签合同也有劳动关系
  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XX年5月28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相互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事实上双方也形成了符合规定的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间自1992年发生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因企业改制需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天通知被告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对此某工程有限公司虽陈述已于20XX年12月25日提前通知被告闾勇,但遭闾勇当庭否认,且某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只能认定为与闾勇同批次职工曹家来等人的20XX年1月31日,故闾勇工作年限为12年。闾勇的收入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即争议发生的上一年度每月固定收入420元,浮动收入平均926元,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浮动收入不应计入

工资缺乏依据,不能支持。

  关于被告闾勇工作期间的相关保险金的缴纳,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该款项的相应比例,但因权利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具体数额的相关标准,法院无法给予明确,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闾勇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被告闾勇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满一年500元的标准发放其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且某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主张按500元一年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而言不存在未按规定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故意和行为,争议的发生系双方在具体数额的理解上有分歧,被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支持。

  另外,原告未提前30天明确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付被告闾勇解除劳动关系后30日的基本生活费用。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闾勇经济补偿金16152元,20XX年1月份后30天的生活费420元,合计16572元。闾勇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判决详释三大法律问题
  闾勇上诉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付上诉人2月份生活费、承担额外经济补偿金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

  扬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上诉人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与闾勇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闾勇工资损失。闾勇自1992年起即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闾勇事实上已为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偿劳动,接受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约束,该公司也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提前三十日通知上诉人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2月份工资损失。闾勇要求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即450元/月赔偿其工资损

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420元/月发给闾勇生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

  二、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给付闾勇额外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过错而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发放劳动者经济补偿,否则应向劳动者赔偿额外经济补偿金。所谓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不仅包括了经济补偿金的比例,也包括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本案中,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虽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提出按500元/年标准给付闾勇经济补偿金,但该标准明显低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及一审中承认的闾勇收入标准,应认定为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付闾勇经济补偿,故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闾勇额外经济补偿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未按规定给付闾勇经济补偿金的故意和行为,双方仅在数额上理解有分歧,从而所作的判决本院应予纠正。

  三、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为闾勇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闾勇于1992年进入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为临时用工关系,当时的社会保险制度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但在劳动法于1995年1月施行后,劳动法明确了企业应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为闾勇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闾勇要求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期限自1995年1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月止。原审法院认为闾勇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养老保险金的缴费标准,而要求闾勇另行主张的理由不妥,本院应予改判。

  综上,二审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遂依法作出前述终审判决。

  劳动者维权法律提示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过错而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发放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否则应向劳动者赔偿额外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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