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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开除”案引出的法律思考

09-11 00:46:09 | 浏览次数: 018 次 | 栏目: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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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3岁的郭继明(化名),20XX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自20XX年5月起,郭继明就从社保局领取基本养老金。然而,一年半后,他听说退休人员原是军转干部的,每月可以增加25元养老金。20XX年元月,他跑到社保局去核实此事。如此,社保局打开了他的档案,不料这一看,却看出了问题……

  社保局意外发现郭继明曾受到开除处分,决定停发他的养老金

  就是这一看,社保局意外地发现,郭继明1998年12月即被公司开除。社保局旋即停发了郭继明的养老金,并于20XX年5月,给郭继明原上级单位送达了处理意见。

  郭继明此时年逾花甲,一下断了生活来源,自然不会就此认可这种处理。他开始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单位申诉。

  郭继明1956年参加工作,1961年参军,1981年转业,1984年任××公司经理。在这期间,郭继明因违规操作和严重失职,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于1996年2月12日被停职检查。1996年,郭继明所在公司的上级单位会同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确认郭继明的主要错误属于严重违纪,依据以上事实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1998年12月作出将郭继明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并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20XX年4月,郭继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从20XX年5月起,到社保局领取基本养老金。

  郭继明被停发基本养老金后,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单位申诉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上级单位“错误将其开除公职”;一个是社保局“错误停发其养老金”。1998年12月,在郭继明上级单位对其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时,郭继明就对处分不服,先后向市有关部门申诉。经上级单位复查,仍维持原处分决定。这次郭继明重提“错误将其开除公职”问题,多了一条“开除公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20XX年6月,该单位在回复政府信访部门的函中,称“原处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很显然,如果郭继明想以否定这一结论,来挽回他的养老保险待遇,是不可能的了。那么,他提出的社保局“错误停发其养老金”的申诉,有没有站得住脚的理由?他有没有法律依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律师提出,社保局在停发郭继明基本养老金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

  下面我们看看,郭继明对于“错误停发其养老金”的申诉,都陈述了哪些理由。

  1、郭继明从1956年参加工作,到1999年2月与××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工作年限达43年(包括20年军龄)。

  2、郭继明于1997年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调整双方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法》,应按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解决养老金问题。

  3、社保局停发郭继明基本养老金的做法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4、社保局在停发郭继明基本养老金问题上

适用法律不当。

  有关咨询文件转到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马国华案头。在养老金问题上,马国华律师的意见使郭继明看到了柳暗花明的前景:

  (一)社保局停发郭继明养老金是不恰当的,郭继明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一, 郭继明到达了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 其前后工龄及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规定。

  第三,最终退到社保局的手续是按照终止劳动关系的形式作出的。

  (二)社保局在停发郭继明基本养老金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

  社保局以《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以及《××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1978>104号文件的通知》的规定而认定“……按照上述规定,企业职工被判刑或开除公职后原连续工龄就不再计算,也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对此,马国华律师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引用上述规定是不恰当的。

  马国华律师又说,20XX年9月2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从次年起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

  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布缓刑或监外执行期间,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与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暂停发放养老金;如果法院判其无罪,其被通辑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由此可见,“开除”只是企业行政处分,轻于刑事处罚,重者尚可给付养老金,轻者就更无理由不给付养老金了。

  因此,马国华律师最后认为,该公司对郭继明开除公职的处分是正确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停发郭继明养老金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规定的。

  马国华律师述及的相关问题,涉及到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第34条依据的正是这一文件精神。

  需要说明的是,在劳动保障部办公厅下发《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后,于20XX年7月又发了一个《关于对劳社厅函[20XX]4号补充说明的函》。其中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这就将企业在职人员相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也作了规定。而郭继明所在单位在他受到开除处分之前,就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从这个角度看,郭继明的问题似乎也可以比照《

关于对劳社厅函[20XX]44号补充说明的函》而加以解决。

  在养老保险改革之后,被开除公职者有权依法领取养老金

  为进一步从法律上探讨这一问题,记者走访了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经济法教研室主任刘明辉。刘明辉主任认为,如果是在养老保险改革之前,被开除公职者是无权领养老金的。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单位、个人形成一种纵向序列,每一个劳动者客观上都被囿于“单位”这一狭小的空间。劳动者通过对单位的依附来依附国家,单位承担职工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的所有费用和事务管理责任。由于不存在社会空间,因此也不存在社会保险法。我国虽然在上世纪50年代就制定了《劳动保险条例》,但这一规定顺理成章地成为《劳动法》的组成部分,因为《劳动法》将“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为一个专章,而关系靠零散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范。学术界在20世纪80年代流行的 “劳动关系广义说”,将保障福利内容完全纳入了劳动关系,认为社会保险规定从属于《劳动法》。处理本案依据的地方政策便基于此种认识,实际上是把剥夺被开除公职者的养老金作为职工严重违纪的一种惩罚手段。

  然而,在养老保险改革之后,被开除公职者有权依法领取养老金。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有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企业办保险”的状况难以维持。国务院发出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被开除公职者可以再就业,只要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就有资格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月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

  本案的特殊之处是郭继明被开除公职时正处于转轨时期,养老保险改革实行“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和“中人中办法”。郭继明属于“中人”,即在改革之前参加工作,在改革之后退休的劳动者,因为 “中人”自改革之日起至退休时止,可能不足15年,在改革之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规定:“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和视为缴费累计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综合性补贴。”按照当地“企业职工被判刑或开除公职后原连续工龄就不再计算,也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的政策,郭继明57岁时被开除,至60岁退休时,缴费累计不满15年,因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然而,上述政策与《宪法》赋予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和《劳动法》赋予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相抵触,也违背设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初衷。社保机构不应适用这一政策,将一个有43年工龄的老职工推向社会救济行列,必然产生负面影响。

  刘明辉主任说,本案有两点对立法的启示值得我们思考:一是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事项应由法律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等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企业职工被判刑或开除公职后原连续工龄就不再计算,也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的规定,意味着剥夺该职工的养老金,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授权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均无权立法。

  二是立法与国际接轨。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应当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分别调整,以防止发生“开除”职工的同时“开”掉其养老保险的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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